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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合同(汇编7篇)

实施合同(汇编7篇)。

随着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普遍提高,人们越来越重视合同的正规性,签订了合同就有了法律依靠,在履行合作期间,双方的书面承诺,有法可依,有据可寻。合同需要我们如何撰写呢?也许下面的“实施合同(汇编7篇)”正合你意!但愿对你的学习工作带来帮助。

实施合同 篇1

为改善甲方生产管理手段,甲、乙双方合作实施_______>文秘站:

1.甲方责任

(1)甲方负责提供系统安装调试所需的有关资料和指定配合乙方工作的人员,配合乙方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上述软件系统所需的生产工艺信息数据库的建立和参与_________系统的连接工作。

(2)甲方须提供项目实施所需的尽量详尽的_________格式文件,以便于进行_________系统_________的数据交换工作。

(3)未经乙方事先同意,甲方不得将该软件或其中任何一部分提供给第三方使用。

(4)甲方负责上述软件系统在本单位使用过程中的版权保密工作。

2.乙方责任

(1)乙方向甲方提供“_________监控系统_________”软件一套,其中包括服务器版调度排产子系统_________个;工艺准备子系统_________个;远程控制数据采集端_________个。远程数据采集器在本系统定为计算机,并负责在乙方指定工作现场的安装与实施。

(2)乙方按甲方提出的“_________”完成系统的安装与实施。

(3)以乙方为主,与甲方共同完成指定信息与_________之间的传输。

a.实现从甲方提供的_________数据文件中提取材料清单,产品名称明细、零件明细表、定单号(合同号)等对_________系统的输入信息。

b.实现由_________系统输出给甲方成本核算系统的零件制造成本信息的表格文件或数据库(包括物料、成本)数据信息。

(4)乙方负责对甲方_________-_________名使用人员的培训。

(5)乙方有责任对甲方的生产工艺等信息从资料保密,不得转给任何第三方。

实施合同 篇2

关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讲座的通知

关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讲座的通知 各单位有关人员: 9月3日,《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并获原则通过。《实施条例》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事实劳动关系、劳务派遣、经济补偿金、服务期、新旧法律过渡等诸多问题做出了新的规定。贯彻《实施条例》对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工作具有举足轻重的指导作用。为此,我们特别邀请市劳动保障局多次参与北京市劳动关系方面的政策、法规起草制定工作的资深专家为学员授课。 一、培训对象: 企事业单位人力资源总监、行政总监、人事经理、工会干部及负责劳动关系的专业人士;公司总裁、董事长、总经理、经理、厂长、企业法律顾问等。 二、课程主要内容: (一)《实施条例》背景分析 制定、出台《实施条例》的背景和基本原则,《实施条例》与《劳动合同法》的差异和变化。 (二)《实施条例》实务分析 1、 订立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 ------订立劳动合同的一般规定。 ------关于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三种劳动合同。 ------关于用人单位的职工名册。 ------如何计算劳动者的工作年限? ------关于试用期工资的理解与把握。 ------关于员工不主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新理解(如果员工入职后不愿意配合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何处理)。 -------关于违约金的理解。 -------关于培训服务期和竞业限制的新规定(什么才是法律规定的出资培训)。 -------关于连续工龄计算办法的新理解。 -------对用人单位分支机构招用劳动者有什么新规定? -------关于劳动合同变更的新规定。 2、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规定 ------对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有什么新规定? ------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十四种情况。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的五种情况。 ------关于劳动者违法解除法律责任的新规定。 ------关于劳动者依法解除、违法解除和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新规定。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条件、程序和相关手续及经济性补偿或赔偿的新规定。 3、关于劳务派遣的特别规定 ------关于劳务派遣的新规定。 ------什么情况下可以使用劳务派遣用工。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三)《实施条例》对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影响和企业的实务操作 1、企业的用工形式和用工期限在新法规下的调整。 2、贯彻《实施条例》理顺劳动合同和企业的规章制度、管理文件法律关系。 3、企业的人才挽留机制在新法规下操作要点和员工跳槽防范。 三、培训时间及地点 培训时间: 2008年11月17 日(周一) 9:00~16:00。 培训地点: 朝阳区金台路2号 首都经贸大学东校区(红庙)4号教学楼 阶2教室。 培训地点乘车路线: 乘30、31、101、112、115、117、118、419、639、710、718、846、852、973、976、984、988等公交车在红庙站下车,乘1线地铁在大望路站下车东北出口向北步行约7分钟到光华路东口西行80米路北即到学校南门。 四、培训费用及报名方法 1、培训费用:培训费300 元(含授课费、资料费、工作餐)。 2. 报名单位:北京望达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 地 址: 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34号 手机:13366309136 联系人:兰惠

实施合同 篇3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以下称技术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技术合同法第二条所称的法人,是指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企业法人。

该条所称的公民,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

法人的联营组织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可以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技术合同。

第三条 技术合同法所称的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技术方案。

第四条 技术合同法第六条所称的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是指:

(一)在职人员承担本单位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课题或者履行本岗位的职责;

(二)退休、离休、调动工作的人员在离开原单位一年内,继续承担原单位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课题或者履行原岗位的职责。

技术合同法第六条所称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单位提供的资金、设备、器材、未公开的技术情报和资料。但是利用单位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按照事先约定,返还资金或交纳使用费的不在此限。

调动工作的人员既执行了原单位的任务,又利用了所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由其原单位和所在单位合理分享。

第五条 技术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所称的非专利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是指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所取得的使用、转让非专利技术成果的权利。使用权是指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该项非专利技术成果的权利;转让权是指通过技术合同向他人提供和转让该项非

专利技术成果的权利。

第六条 技术合同法第三十四条所称的非专利技术包括:

(一)未申请专利的技术成果;

(二)未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成果;

(三)专利法规定不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成果。

第七条 技术合同法第六条所称的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是指对技术成果单独作出或者共同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不包括仅提供资金、设备、材料、试验条件的人员,进行组织管理的人员,协助绘制图纸、整理资料、翻译文献等辅助服务人员。

该条所称的技术成果文件,是指专利申请书、科学技术奖励申报书、科技成果登记书等确认技术成果完成者身份和授予荣誉的证书和文件。

第八条 就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订立技术合同,由有关科学技术保密机关核定密级后,按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技术合同法第七条所称的具有重大意义的非专利技术成果,是指具有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经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核准符合发明一等奖或者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条件的技术成果。

第二章 技术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

第十条 订立技术合同应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

当事人可以在订立合同前就交换技术情报和资料达成书面的保密协议。当事人不能就订立合同达成一致的,不影响保密协议的效力。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就相互关连的几个科技项目或者几类技术合同合订为一个合同,也可以分订成几个合同。

第十二条 法人订立技术合同,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的人员在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法人的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

公民订立合同,由本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三条 订立下列技术合同应当经过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履行必要的手续:

(一)就列入国家计划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的重要科技项目订立的合同,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机关审批。

(二)就内容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订立的合同,由核定密级的机关审批。

(三)全民所有制单位转让专利权、专利申请权的合同,由其上级主管机关审批。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经中国专利局登记和公告后生效。

(四)就易燃、易爆、高压、高空、剧毒、建筑、医药、卫生、放射性等高度危险或者涉及人身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订立的合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当事人就前款各项订立合同前,已经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履行了必要手续的,合同自当事人签名、盖章后成立;订立合同时未经有关机关批准或者未履行必要手续的,合同自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或者履行必要手续后成立。

第十四条 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和使用费,由当事人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研究开发技术的成本、技术成果的工业化开发程度、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责任,协商议定。

价款、报酬、使用费中包含非技术性款项的,应当分项计算。

第十五条 技术合同价款、报酬和使用费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协商议定,可以采取一次总算、一次总付或者一次总算、分期支付,也可以采取提成支付或者提成支付附加预付入门费的方式。

约定提成支付的,可以按照产品价格、实施专利和使用非专利技术后新增的产值、利润或者产品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按照约定的其他方式计算。提成支付的比例可以采取固定比例、逐年递增比例或者逐年递减比例。

约定提成支付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查阅有关会计账目的办法。

第十六条 技术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给付定金。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不得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合同履行后,定金应当返还或者将定金抵作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

第十七条 技术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财产抵押。抵押人不履行合同的,抵押权人可以从抵押财产中或者将抵押财产变买、折价后优先获得清偿。合同履行后,所抵押的财产应当返还。

法律、法规规定限制流通的财产不得用作抵押。

第十八条 由第三人作保证人的技术合同,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保证条款,也可以另行订立保证合同。

约定保证条款的合同,自双方当事人和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后成立。附有保证合同的合同,自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后生效。

保证人是被保证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关系人。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保证人承担履行合同义务或者赔偿损失的连带责任。但是,保证人只对担保的部分承担责任。保证人履行合同义务或者赔偿损失后,有权向被保证人请求追偿。

没有相应的独立支配的财产或者履行合同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保证人。

第十九条 技术合同法第十三条所称的委托书应包括以下内容: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业务、委托权限、期间和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条 技术合同法第十四条所称的中介机构,是指为技术成果商品化提供服务的组织。

中介机构可以通过技术中介合同,为促成当事人一方与第三方订立技术合同进行联系、介绍活动,促进合同的全面履行;组织或者参与技术功果的工业化、商品化开发;承办订立合同的代理业务、合同争议的调解工作;提供法律顾问、技术咨询、市场调查和情报信息服务。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参照技术合同法第十五条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约定技术合同的条款。

合同中有关验收标准、履行期限、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应当通过协商解决。通过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合同内容适用下列规定:

(一)技术成果的验收标准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或者专业技术标准履行;没有标准的,按照本行业合乎实用的一般要求履行。

(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承担义务的一方可以随时向另一方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也可以随时要求另一方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另一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的,技术开发合同在研究开发方所在地履行,技术转让合同在受让方所在地履行,技术咨询合同在顾问方所在地履行,技术服务合同在委托方所在地履行。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违约金视为违反技术合同的损失赔偿额。违反合同的一方支付违约金以后,不再计算和赔偿损失。但是,合同特别约定一方违反合同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时,应当补偿违约金不足部分的情况除外。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根据违反合同的一方给另一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额。该项损失额应当相当于受损失一方的收益的减少或者支出的增加。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不得超过合同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总额。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不得显失公平。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侵害另一方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权、非专利技术使用权和转让权或者违反保密义务的,除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违反合同的责任外,应当停止侵害、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损失。该赔偿额应当相当于侵权人侵权期间的非法所得或者被侵权人被

第二十四条 技术合同法第二十条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自然因素或者社会因素引起的客观情况。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可抗力的范围。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免除其不履行合同的责任。但是不可抗力仅造成合同部分不能履行的,不解除其履行其余部分的义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并在合理期间内出具合同不能履行的证明。当事人应当采取适当措施减轻损失。

第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法第二十一条有关技术合同无效的各项含义是:

(一)“违反法律、法规”,是指订立合同或者依据合同所进行的活动是法律、法规明文禁止的行为。

“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指订立合同的目的或者履行合同的后果严重污染环境、损害珍贵资源、破坏生态平衡以及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是指通过合同条款限制另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限制另一方从其他渠道吸收技术,或者阻碍另一方根据市场的需求,按照合理的方式充分实施专利和使用非专利技术。

(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是指侵害另一方或者第三方的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权、非专利技术使用权和转让权或者发明权、发现权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属于技术合同法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况之一的技术合同,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宣布合同无效。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布合同无效。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执行工作中发现属于前款合同的,有权进行查处。但是,涉及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侵害他人技术权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委托当地科学技术委员会作出结论后,再行处理;涉及专利侵权的,委托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结论后再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宣布技术合同无效后,对合同无效负有责任的一方应当赔偿因合同无效给另一方所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对合同无效均负有责任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因侵害他人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权、非专利技术使用权和转让权或者发明权、发现权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被宣布无效的技术合同,应当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侵害他人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权的合同被宣布无效时,尚未履行的,不得履行,已经履行的,必须停止履行。

侵害他人非专利技术使用权和转让权的合同被宣布无效后,取得非专利技术的受让方可以继续使用该项技术,但应当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

侵害他人发明权、发现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等技术成果完成人权利的合同,宣布部分条款无效后,不影响其余部分效力的,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九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技术合同:

(一)当事人对合同标的或者技术成果权属有重大误解的;

(二)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显失公平的。

第三十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技术合同,应当就所增加、减少或者修改的合同条款和因此所引起的损失的处理办法达成书面协议。

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应当就合同提前终止的日期和因此所引起的损失的处理办法达成书面协议。

经过有关机关批准的合同,其变更或者解除应当征得原批准机关的同意;经向技术合同登记机关登记的合同,变更或者解除时,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发生技术合同法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况之一的,致使技术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时,当事人一方有权解除合同,但应当通知另一方,并自通知发出之日起终止履行合同义务。

解除合同的通知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说明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的实际情况,并出具有关证据。

第三十二条 技术合同变更或者解除时,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技术合同由于下列原因终止:

(一)合同义务履行完毕;

(二)合同被宣布无效或者撤销;

(三)合同解除;

(四)因其他原因终止合同。

技术合同终止时,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或者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对有关技术情报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违反保密义务的,应当赔偿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第三十四条 技术合同当事人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另一方的同意,并且不得通过转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非法牟取利益。

第三条 技术开发合同

第三十五条 技术合同法第二十七条所称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及其系统,是指当事人在订立技术合同时尚未掌握的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技术方案,但在技术上没有创新的现有产品改型、工艺变更、材料配方调整以及技术成果的检验、测试和使用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订立技术开发合同,应当有必要的研究开发经费、基础设施、技术情报资料等条件,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选择适当的研究开发方案,避免重复研究和开发。

就列入国家计划的科技项目订立技术开发合同,必须符合计划和项目任务书的要求;就其他项目订立合同,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政策。

第三十七条 技术开发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项目名称;

(二)标的技术的内容、形式和要求;

(三)研究开发计划;

(四)研究开发经费或者项目投资的数额及其支付、结算方式;

(五)利用研究开发经费购置的设备、器材、资料的财产权属;

(六)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法;

(七)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

(八)风险责任的承担;

(九)技术成果的归属和分享;

(十)验收的标准和方法;

(十一)报酬的计算和支付方式;

(十二)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十三)技术协作和技术指导的内容;

(十四)争议的解决方法;

(十五)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国家计划的科技项目订立的合同,应当附项目计划书、任务书以及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八条 技术合同法第二十八条所称的研究开发经费,是指完成研究开发工作所需要的成本。除合同另有约定的以外,委托方应当提供全部研究开发经费。

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研究开发经费的结算办法。合同约定按照实际支付的,研究开发经费不足时,委托方应当补充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剩余时,研究开发方应当如数返还。合同约定包干使用的,结余经费归研究开发方所有;不足的经费由研究开发方自行解决。合同没有约定经费结

算办法的,按包干使用处理。

第三十九条 技术合同法第二十八条所称的报酬,是指研究开发成果的使用费和研究开发人员的科研补贴。合同约定研究开发经费的一定比例作为使用费和科研补贴的,可以不单列报酬。

第四十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方式提交研究开发成果,但是其数量不应当超过合理的范围:

(一)产品设计、工艺规程、材料配方和其他图纸、论文、报告等技术文件;

(二)磁带、磁盘、计算机软件;

(三)动物或者植物的新品种、微生物菌种;

(四)样品、样机;

(五)成套技术设备。

第四十一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方有权检查研究开发方履行合同和研究开发经费使用的情况,但不得妨碍研究开发方的正常工作。

研究开发方有权要求委托方补充必要的背景资料和数据,但不得超过履行合同所需要的范围。

第四十二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技术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委托方迟延支付研究开发经费,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的,研究开发方不承担责任。委托方逾期两个月不支付研究开发经费或者报酬的,研究开发方有权解除合同,委托方应当返还技术资料,补交应付的报酬,赔偿因此给研究开发方所造成的损失。

委托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和协作事项或者所提供的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和协作事项有重大缺陷,导致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失败的,委托方应当承担责任,委托方逾期两个月不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和协作事项的,研究开发方有权解除合同,委托方应当赔

偿因此给研究开发方所造成的损失。

委托方逾期六个月不接受研究开发成果的,研究开发方有权处分研究开发成果。所获得的收益在扣除约定的报酬、违约金和保管费后,退还委托方。所得收益不足以抵偿有关报酬、违约金和保管费的,有权请求委托方赔偿损失。

第四十三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技术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研究开发方未按计划实施研究开发工作的,委托方有权要求其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并采取补救措施。研究开发方逾期两个月不实施研究开发计划的,委托方有权解除合同。研究开发方应当返还研究开发经费,赔偿因此给委托方所造成的损失。

研究开发方将研究开发经费用于履行合同以外的目的的,委托方有权制止并要求其退还相应的经费用于研究开发工作。因此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研究开发方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经委托方催告后,研究开发方逾期两个月未退还经费用于研究开发工作的,

委托方有权解除合同。研究开发方应当返还研究开发经费,偿赔因此给委托方所造成的损失。

由于研究开发方的过错,造成研究开发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研究开发方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失败的,研究开发方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研究开发经费,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 技术合同法第三十条所称的投资,是指合作开发合同当事人以资金、设备、材料、场地、试验条件、技术情报资料、专利权、非专利技术成果等方式对研究开发项目所作的投入。采取资金以外的形式进行投资的,应当折算成相应的金额,明确当事人在投资中所占的比例。

第四十五条 技术合同法第三十条所称的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包括按照约定的计划和分工共同进行或者分别承担设计、工艺、试验、试制等研究开发工作。

当事人一方提供资金、设备、材料等物质条件,承担辅助协作事项,另一方进行研究开发工作的合同,不属于合作开发合同,应当按委托开发合同处理。

第四十六条 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成立由双方代表组成的指导机构,对研究开发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决策、协调和组织研究开发活动,保证研究开发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十七条 合作开发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技术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当事人一方逾期两个月不进行投资或者不履行其他约定义务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有权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应当赔偿因此给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所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八条 履行技术开发合同所完成的研究开发成果,按照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和方法验收。合同没有约定验收的,按照合乎实用的一般要求,组织鉴定。

第四十九条 研究开发成果验收时,当事人各方有权取得实施技术成果所必要的技术资料、试验报告和数据,要求另一方进行必要的技术指导,保证所提供的技术成果具备实施条件。但合同终止以后,一方仍然需要另一方或其他各方继续提供技术服务的,应当另行订立合同。

第五十条 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的技术成果,根据技术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专利权或者非专利技术成果使用权和转让权为当事人共有的,共有人应当约定利益分配办法。共有人没有约定的,任何一方均有实施专利、使用非专利技术成果的权利,由此所获得的利益归

实施、使用方。但一方转让技术必须征得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的同意,由此所获得的利益由各方等额分享。

第五十一条 国家主管部门或者项目主持部门就列入国家计划的项目与研究开发单位订立的委托开发合同的技术成果,国家主管部门或者项目主持部门有权决定该项技术成果的实施。

第五十二条 技术合同法第三十三条所称风险责任应当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一)课题在现有技术水平下具有足够的难度;

(二)研究开发方作了主观努力,并且该领域专家认为研究开发失败属于合理的失败。

第四章 技术转让合同

第五十三条 技术合同法第三十四条所称的技术转让合同包括:

(一)专利权转让合同,是指专利权人作为转让方将其发明创造专利的所有权或持有权移交受让方,受让方支付约定价款所订立的合同。

(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是指转让方将其就特定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移交受让方,受让方支付约定价款订立的合同。

(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指专利权人或者其授权的人作为转让方许可受让方在约定的范围内实施专利,受让方支付约定使用费所订立的合同。

(四)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是指转让方将拥有的非专利技术成果提供给受让方,明确相互之间非专利技术成果使用权、转让权,受让方支付约定使用费所订立的合同。

第五十四条 技术转让合同应当以转让特定和现有的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权、非专利技术使用权和转让权为内容,不包括转让尚待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或者传授不涉及专利或者非专利成果权属的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订立的合同。

第五十五条 技术合同法第三十五条所称的实施专利或者使用非专利技术的范围,是指实施专利的期限、实施专利或者使用非专利技术的地区和方式。但是,当事人不得以合同条款约定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所列的不合理限制,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

第五十六条 专利权转让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项目名称;

(二)发明创造名称和内容;

(三)专利申请日、申请号、专利号和专利权的有效期限;

(四)专利实施和实施许可的情况;

(五)技术情报和资料的清单;

(六)价款及其支付方式;

(七)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八)争议的解决办法。

第五十七条 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项目名称;

(二)发明创造名称和内容;

(三)发明创造的性质;

(四)技术情报和资料的清单;

(五)专利申请被驳回的责任;

(六)价款及其支付方式;

(七)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八)争议的解决办法。

第五十八条 订立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前,转让方已经实施发明创造的,除合同另有约定的以外,在合同成立后,转让方应当停止实施。

第五十九条 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不影响转让方在合同成立前与他人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或者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的效力。除合同另有约定以外,原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或者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与义务由专利权转让合同或者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的受让

第六十条 专利权转让合同的转让方的主要义务是,将合同约定的专利权移交受让方所有或者持有,保证该项专利权真实、有效。

受让方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向转让方支付约定的价款。

第六十一条 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的转让方的主要义务是,将合同约定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移交受让方,并提供申请专利和实施发明创造所需要的技术情报和资料。

受让方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向转让方支付约定的价款。

第六十二条 专利权转让合同的转让方不履行合同,迟延办理专利权的移交手续,或者受让方不履行合同,迟延支付价款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转让方逾期两个月不办理专利权移交手续,或者受让方逾期两个月不支付价款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违反合同的当事人应当赔偿由此给另一方所造成的损失。

第六十三条 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的转让方不履行合同,迟延提供技术情报和资料的,或者所提供的技术情报和资料没有达到使该领域一般专业技术人员能够实施发明创造的程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受让方不履行合同,迟延支付价款的,应当支付违约金;不交付价款或者不支付违约金的,应当返还专利申请权,交还技术资料,并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转让方逾期两个月不提供发明创造的有关技术情报和资料或者受让方逾期两个月不支付价款,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违反合同的一方应当赔偿由此给另一方所造成的损失。

第六十四条 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的受让方就发明创造专利被驳回的,不得请求返还价款,但转让方侵害他人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权的情况除外。

第六十五条 专利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该项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转让方应当返还价款。

第六十六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项目名称;

(二)发明创造的名称和内容;

(三)实施许可的范围;

(四)专利申请日、申请号、专利号和专利权的有效期限;

(五)技术情报和资料及其保密事项;

(六)技术服务的内容;

(七)验收标准和方式;

(八)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

(九)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十)后续改进的提供与分享;

(十一)争议的解决办法;

(十二)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就共有专利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征得共有专利权人的同意。

当事人根据中国专利局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而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受让方享有普通实施权,并且无权许可他人实施。

第六十八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转让方应当在合同有效期内维持专利的有效性。在合同有效期内,专利权被终止的,合同同时终止,转让方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转让方应当赔偿由此给受让方造成的损失,但已经给付的使用费不再返还。

第六十九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可以采取独占实施许可、排他实施许可、普通实施许可等形式;对于产品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可以采取生产许可、使用许可、销售许可。

前款的许可形式可以包含给予受让方再转让许可。再转让许可应当是普通实施许可。

第七十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当事人应当履行技术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主要义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转让方除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外,不得在已经许可受让方实施专利的范围内,就同一专利与第三方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转让方除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义务外,不得在已经许可受让方实施专利的范围内实施该专利。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订立相互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免费互易实施另一方的专利,或者根据实施专利的效益约定一方给另一方以适当的补偿。

第七十二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转让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技术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转让方逾期两个月未交付技术资料和提供技术指导的,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转让方应当返还使用费,赔偿由此给受让方所造成的损失。

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或者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转让方,实施专利超越合同规定的范围,或者在已经许可受让方实施专利的范围内又就同一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应当停止违反合同的行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第七十三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技术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受让方逾期两个月不支付技术使用费的,转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受让方应当补交使用费,赔偿由此给转让方所造成的损失。

受让方实施专利超越合同约定的范围,或者未经转让方许可擅自与他人订立再转让许可合同的,应当停止违反合同的行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第七十四条 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项目名称;

(二)非专利技术的内容、要求和工业化开发程度;

(三)技术情报和资料及其提交期限、地点和方式;

(四)技术秘密的范围和保密期限;

(五)使用非专利技术的范围;

(六)验收标准和方法;

(七)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

(八)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九)技术指导的内容;

(十)后续改进的提供与分享;

(十一)争议的解决办法;

(十二)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第七十五条 作为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的标的的技术成果应当是实用、可靠,并能够在合同约定的领域内应用的技术。

未经鉴定的技术成果可以转让。在按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鉴定的产品、工艺上使用的技术成果,可以在订立合同前鉴定,也可以在合同成立或者终止后鉴定。鉴定结论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转让阶段性成果,应当保证在一定条件下重复试验可以得到预期的效果,并在合同中载明后续开发的责任。

第七十六条 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的转让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技术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转让方逾期两个月未提供合同约定的非专利技术成果的,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转让方应当返还使用费,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非专利技术成果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的,转让方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转让方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泄露技术秘密,使受让方遭受损失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第七十七条 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技术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受让方逾期两个月不支付使用费的,转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受让方应当补交使用费,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由此给转让方所造成的损失。

受让方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泄露技术秘密,给转让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第七十八条 技术合同法第四十三条所称的后续改进,是指在技术转让合同有效期内,一方或双方对作为合同标的的专利技术或者非专利技术成果所作的革新和改良。互惠使用后续改进的技术应当另行订立合同。

第七十九条 专利申请提出以后、公开以前,当事人之间就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所订立的技术转让合同,适用有关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的规定。受让方应当承担保密义务,并不得妨碍转让方申请专利。

专利申请公开以后,原合同参照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有关规定。

专利申请被批准以后,原合同即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适用有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规定。

专利申请公开后被驳回的,原合同即告终止。专利申请未公开而被驳回的,原合同仍然有效。

实施合同 篇4

本文较详细介绍在实施CMM的过程中如何进行软件分包即软件子合同管理的步骤和流程,实施SW-CMM软件子合同管理。

实施完善的软件分包管理,从软件能力成熟度模型的软件子合同管理关键过程域开始是比较好的办法。在软件能力成熟度模型中,定义了软件子合同管理要达到的目标,定义了实施所须的承诺(Commitment)和能力(Ability),定义了进行软件子合同管理应该有的活动,国内已有不少书籍或资料对此进行了翻译与介绍,这里就不再赘述了。但是,就像SEI对软件能力成熟度模型其他的'关键过程域的描述一样,只是给出了“应该作什么(What)”,而对“应该如何做(How)”这一关键的、大家都关心的问题毫无解释,很多想实施CMM的企业和组织都感到无从下手。我们参考了一些国外的资料,结合具体的实践经验,提出了一个框架性的描述。由于篇幅所限,这里只列出软件能力成熟度模型中软件子合同管理的具体操作办法及其相应产品(PRODUCT):

活动1:按照文档化的规范定义和规划子合同工作

任务:确定需求

建立专门技术小组确定产品模型

确定资金来源、资金类型及其有效期限

确定开发的最后期限

从技术角度出发安排开发进度

对要进行的工作做书面定义

将开发所涉及的需求及需要的支持知会制定合同的有关官员

RFP开发

具体开发目标的分析及汇总

控制可资利用的开发资源,使其服务于相应的开发队伍

对于需求分析及可能的实施方案进行最后评估,最终制定开发策略,管理论文《实施SW-CMM软件子合同管理》。

对项目经理汇报开发计划,以获得技术批准。

对制定合同的有关官员汇报开发计划,、以获得最终批准。

成果:

目标分析

开发计划

评估方案

活动2:按照文档化的规范根据承包商完成工作的能力选择承包商任务

任务:

根据评估方案对开发计划书进行评估

依照评估方案汇总评估结果

涉及审计、协商、方案选择时,给予决策人员所需的支持。

进行商务谈判选择订约方

成果:

签订合同

实施合同 篇5

甲方(出租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承租方):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就甲方拥有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一、租赁物品

甲方同意将其拥有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房屋的具体地址为___________________,建筑面积为___________________平方米。

二、租赁期限

租赁期限为______年,自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起至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止。租赁期满,乙方应将房屋归还给甲方。

三、租金和支付方式

1. 租金为每月人民币________元,共计________元。

2. 租金支付方式:乙方应于每月的______日前将当月租金支付给甲方,如遇节假日或非工作日,应提前支付。

四、押金

乙方在租赁期开始时应向甲方支付押金人民币________元。租赁期满,乙方按照本合同规定履行相关义务后,甲方应将押金退还给乙方。

五、续租条件

租赁期满,如乙方需要续租,应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并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重新商定租金。如双方达成一致,可按照新的租金继续履行合同。

六、房屋使用和维护

1. 乙方应合理使用房屋,并负责日常维护。如有损坏,应及时通知甲方进行修复。

2. 乙方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或用途。如需进行装修或添加设备,应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

3. 乙方应保持房屋的整洁和卫生,不得在房屋内堆放垃圾或从事违法活动。

七、违约责任

1. 如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租赁物品或违反合同约定,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________元,并赔偿乙方的全部损失。

2. 如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或违反合同约定,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________元,并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

3. 如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八、其他条款

1.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实施合同 篇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部管理,完善内控机制,避免和防范因业务合同管理不规范可能形成的经营风险和法律风险,促进各项业务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国际惯例和中国农业银行有关基本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业务合同,是指农业银行各级机构在开展各项业务活动中对外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协议、意向书及其相关联的附件和从合同等。

第三条 业务合同的形式是指书面合同以及其他具有合同效力的信件、电报、电传、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

第四条 农业银行业务合同管理,是指按照合法、规范、科学的要求,对业务合同的制定、修改、使用、审查、签订、检查、合同纠纷处理以及保管、归档等内容进行规范化管理的活动。

第五条 农业银行合同管理实行以下原则:

(一)合法规范原则;

(二)集中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原则;

(三)业务部门管理与法规部门管理相结合原则;

(四)严格审查原则。

第二章 合同管理的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合同管理的机构包括各业务部门、法规部门以及对外签订合同的其他营业机构。

第七条 法规部门在合同管理中的职责:

(一)制定并不断完善合同管理的制度和办法;

(二)对于业务部门提交的合同文本进行审查把关;

(三)对于合同文本的实施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根据行内职能分工和授权参与重大业务合同的谈判、草拟、审查和签署活动;

(五)总结推广合同的使用和管理经验;

(六)提供有关合同的法律咨询,协助业务部门和营业单位正确使用和管理业务合同;

(七)根据《中国农业银行经济纠纷处理办法》,参与合同纠纷的协调和处理;

(八)其他应由法规部门负责的事项。

第八条 业务部门在合同管理中的职责:

(一)根据本部门业务发展和新业务开发的实际情况,负责草拟合同文本,编制各类业务合同的操作规程和使用要求;

(二)提供有关合同的业务咨询,指导营业单位正确使用和管理合同;

(三)对业务合同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监督;

(四)负责对经实践证明需要修改和完善的制式或示范文本提出具体的`修改意见和建议;

(五)负责业务合同的谈判、草拟和签署;

(六)负责业务合同的整理和归档;

(七)其他应由业务部门负责的事项。

第九条 凡是对外发生业务的营业单位和部门,可以根据业务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立合同管理岗和合同审查岗,并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合同管理员和合同审查员,承担具体的合同管理和审查的职责。

第三章 合同文本的制定与修订

第十条 制式类合同文本采取总行统一制定、修订与授权一级分行制定、修订两种形式。

第十一条 总行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对于业务发展已基本定型,相关法律规范比较清晰的业务合同文本,逐步制定下发。

第十二条 总行制定的合同文本,分为制式类和示范类。

制式类文本(ABCS)指总行已对合同的内容、体例、格式、印刷等做了统一规定,并下发了标准文本。对于制式文本,各行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和变动。

示范类文本(ABC)是指由于各地方法规的具体规定不一致或业务本身的特殊性和复杂性,暂时没有制定制式文本,总行仅就文本的主要要素和形式要求作出一般性规定,并下发的格式样本。对于示范文本,一级分行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具体业务的需要进行修改和充实。

第十三条 凡是实际业务需要,而总行没有统一下发制式或示范文本的,一级分行可以自行设计合同文本,并报总行备案。一级分行以下分支机构自行设计业务合同文本,要报一级分行审核批准。

第十四条 农业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对外签订的业务合同文本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内容合法合规、公平合理;

(二)合同要素齐全,权利义务明确;

(三)确保交易安全,避免产生纠纷;

(四)没有损害农业银行正当权益的内容和条款;

(五)方便适用,符合各项业务操作的实际要求。

第十五条 总行和一级分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的变化以及各项业务发展的实际情况,对各自制定或修订的制式或示范文本逐步进行修订完善。

第十六条 根据归口管理的原则,业务部门负责草拟合同文本初稿,并征求其他相关业务部门的意见,法规部门负责进行法律审查和综合把关,制定行负责统一下发。

第十七条 制式合同文本的印制、统计、分发、领用工作由会计部门负责,法规部门和其他业务部门配合。使用农业银行制式文本或农业银行提供的其他文本需要向客户收取工本费的,要报当地物价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章 合同文本的使用

第十八条 各级机构对外开展业务签订书面合同时,凡农业银行有相关制式或示范合同文本的,应当与客户协商使用农业银行的制式或示范文本。

第十九条 因实际业务需要确需使用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合同样本或其他合同样本时,法规部门和业务部门必须对合同样本进行认真审查,使合同文本符合本办法第 十四条规定的各项要求,并报一级分行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凡使用农业银行制式文本,对方当事人提出对条款内容进行修改的,应报一级分行审查批准。修改后的合同应符合本办法第 十四条规定的各项要求。

第二十一条 各级行对外签订合同的要求:

(一)仔细阅读和理解合同条款内容,正确选择使用合同文本并按要求填写,避免因合同使用不当造成风险;

(二)认真解答客户对合同条款提出的问题,避免客户对条款内容产生歧义;

(三)正确编制和填写合同编号,避免合同编号出现重复和混乱,确保主合同、从合同及其相关附件的有效衔接;

(四)合同签订前必须按照管理权限履行审批程序,不得逆程序操作;

(五)其他应当注意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填写合同内容的要求:

(一)合同内容应当使用钢笔、签字笔(蓝黑或碳素墨水)填写或使用打印机打印。

(二)合同内容应当以标准文字填写,或用符合国家有关文书管理规定及国际惯例的方式书写。

(三)合同主体的名称应当填写全称,并与合同落款签章一致。

(四)合同内容的填写应当严谨、周密,避免产生歧义。凡不需填写的空格应以斜线划去,不得留有空白。

(五)填写合同内容时要做到字迹端正、清晰。合同生效前如有合同内容、文字的变动,应由双方签章认可,不得单方涂改。

(六)具有合同效力,采用电报、电传、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形式的电文填制应当符合国际惯例和总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合同的签章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客户单位盖章和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人)签字缺一不可;

(二)客户单位必须加盖法人公章,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必须当面签字;

(三)客户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代表人必须当面签署授权委托书;

(四)自然人签字必须与身份证件姓名完全一致并当面签署;

(五)对于多页合同,应当加盖合同骑缝章。

第二十四条 各行在启用新修订的合同文本时,应当注意新旧合同文本的有效衔接,保证原使用合同文本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五章 合同的审查

第二十五条 农业银行各类业务合同在生效前必须经过严格审查程序。合同的审查包括业务部门的常规审查和法规部门的法律审查。

第二十六条 合同审查的内容:

(一)合同主体资格的合法性;

(二)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的真实性;

(三)当事行签订本合同是否超越授权;

(四)有关审批、担保等必要手续是否已经办妥;

(五)主从合同及其附件是否齐全和相互衔接;

(六)合同内容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要求;

(七)合同的填写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要求;

(八)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以下业务合同应当由法规部门进行严格法律审查后方可签订:

(一)行领导确定由法规部门审查的合同;

(二)开展新业务或其他特殊业务需要单独草拟的合同;

(三)使用客户或其他部门提供的合同样本的合同;

(四)合同标的较大或合同法律关系复杂,可能引起法律风险的融资或保函类等合同;

(五)使用总行下发的示范类文本并作出较大修改的合同;

(六)其他应当进行法律审查的合同。

第二十八条 法规部门在合同审查中,有权要求业务部门及经办人员提供合同审查所需的全部资料;审查人员对所审查的合同及相关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九条 法规部门在合同审查中,如发现合同在合法性和规范性上有缺陷,应当提出改进和完善的意见,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三十条 法规部门对合同的审查只限于书面审查,并保证合同的合法、有效。各业务部门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章 合同的档案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合同档案管理工作实行业务归口管理和系统负责相结合原则。各类合同一经签订,即实行严格的档案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合同档案的保管和移交。

合同经办人员对合同档案按照合同种类或项目种类,实行分类分卷管理,专柜保管。每一个合同档案内的文件、资料按照发生时间的先后顺序排列。合同档案要按档案管理规定办理保管、移交。

第三十三条 各行要建立《合同领用登记簿》、《合同档案移交(接收)登记簿》、《合同档案查阅、借用登记簿》,对合同档案的建立、移交、归档、利用、保管等进行严格管理,建立科学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各行在业务合同管理工作中,未严格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合同无效或形成其他经营风险和法律风险的,应当按照总行有关奖惩规定,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经济和行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六条 各行从事一般民事活动所签订的合同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9月1日起实施。

实施合同 篇7

第十九条 学校对工作人员实行动态管理,对教职工的配备、组合要逐步合理化、科学

化,以提高学校教职工整体素质,提高教学质量。

第二十条 解聘:

凡符合《苏州市中小学实行全员聘用合同制的实施办法》中第4款规定而解聘的人员,应按第19条规定支付毕业生培养费和偿还进修培训费。

第二十一条待岗:

已签订聘用合同但因实行双向选择、竞争上岗未被聘用上岗的,为学校内部待岗人员,待岗时间一般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二年。待岗期间学校支付基本工资(不享受,原岗位待遇不再保留,停发奖金和福利(不含养保、医保等国家政策性补贴)。待岗期间学校将创造条件让待岗者参加岗位培训,提供。待岗人员本人也可以自找单位或自谋职业。待岗期满仍未被聘上岗者,学校可以按聘用合同期满,终止聘用合同关系。

第二十二条换岗:

经考核合格,但因在原岗位上工作不胜任者、年老体弱者,或因择优录用、竞争上岗而落聘者,可由学校安排换岗。换岗后奖金福利和学校规定的结构工资按新岗位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内退:

对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且连续工龄10年以上因体弱多病等原因难以坚持正常工作的教职工,由本人提出申请,单位同意,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实行内退,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再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内退人员待遇参照退休人员执行,内退期间如遇国家的工资调整,按在职人员对待。

第二十四条缓聘:

1.个人行为能力受限制的教职工;

2.因某种原因,在册不在岗的教职工;

3.其他特殊原因,暂不能胜任有关教育教学工作的教职工;对符合上述三款条件者,实行缓聘。

除第一款所指对象外,缓签聘用合同的时间一般为半年至一年。

缓聘期间符合第。所有缓聘人员均不享受奖金、福利(不含医保、养保等国家规定的政策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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