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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十一篇

保险合同十一篇。

在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的今天,合同在我们的工作中也变得非常常见。什么样的合同才可以叫做规范呢?按照您的需求合同范本网的编辑为您整理了一篇题为“保险合同”的文章,所述内容仅供参考仅供您做初步了解!

保险合同【篇1】

委托银行保险合同书(精选3篇)银行贷款到达甲方银行账号次日前,甲方保证支付居间服务费到乙方指定的账号。jHt868.coM

甲方(投保人):_________有限公司鉴于贷款人同意按贷款协议规定向借款人提供贷款,我司(以下简称“担保人”)愿意向贵行银行(“代理人”)(代表其本身即安排行及代理行及作为各贷款人的代理人。

乙方:_________保险公司营业部营销部

在借款人未能按贷款协议规定支付到期应付款项时,担保人在任何时间在代理人书面要求下。

一、甲、乙双方共同遵守保险合同及交费条款规定。乙方委托中国_________银行_________市分行将保险费从甲方活期储蓄存款账户划至乙方银行存款账户。甲方同意首期、续期保费由乙方提供正确数字后交中国_________银行_________市分行代扣。

并向乙方提供正确的储蓄账号,若因账号不正确而引起的各种争议,由甲方承担责任。甲方保证此账号有足够的款项支付应交保险费,账户内若无足够余额支付费用而引起的责任,概由甲方承担。甲方因故结清扣款账户,应重新开立账户,并及时到乙方备案。

作为独立保证及在不影响本担保书第1条的前题下,担保人无条件及不可撤销地承诺及保证担保人将按第条的规定,在代理人要求时,即时赔偿所有代理人及债权人因借款人未有按时偿还债务或履行其在贷款协议项下的责任而蒙受的、相等于债务金额的一切损失。若本担保书第1条所规定的担保因任何原因变成无效,没有约束力或不能执行,本条款的赔偿责任将依然生效并对担保人仍具约束力。

三、甲方同意中国_________银行_________市分行以无折支取方式转账,支付款项并不别给凭证,由乙方按期发给款项收讫通知。

代理人及债权人可将在本担保书收到的款项放人一个独立的暂记帐户,而不须即时将该等款项用于偿还债务。一旦借款人或任何人士破产或清算或解散或重组时,代理人及各债权人可以向清算人索偿借款人或该人士的所有债务,而无须扣除在暂记帐户的款项。

四、甲方对转账付出的款项持疑、异时,应向乙方查询处理。

五、首期保险费甲方应在与乙方业务员签订本合同当日存入账户中。若因账户中存款余额不足而使保险合同不能成立,由此引起的责任概由甲方承担,且本合同于一个月以后自动解除。

及/或

六、续期转账时间以甲、乙双方在首期交费时所约定的交费时间为准,乙方认真受理,如收费有误,在下次收费中调整。

及/或

七、若因申请变更下表中事项,应填写变更申请书,经公司同意后重新签订合同,并从即日起执行。

八、本合同只适用于个人交费,自甲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九、甲方签字人必须是存款账户户名人,户名人必须是投保人,一个账户可支付多个被保险人的多项费用。甲方所开存款账户必须是密码账户。

但无论如何,如果代理人和/或债权人与借款人对贷款协议作出任何修改和/或变动,从而会增加了担保人在本担保书的义务和责任。

十、本合同一式四份,甲方持一份,乙方持三份。

甲方(投保人)

甲方(投保人)

身份证号

保险合同【篇2】

保险单号码:________________到期通知书

鉴于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被保险人向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提交书面投保申请和有关资料(该投保申请及资料被视作本保险单的有效组成部分),并向本公司缴付了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费,本公司同意按本保险单的规定负责赔偿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特立本保险单为凭。

明细表

被保险人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

被保险人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

被保险人营业场所:_________________

被保险人营业性质:_________________

被保险人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

被保险人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

赔偿限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_________________

人身伤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财产损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总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累计赔偿限额:_____________________

每次事故:指不论一次事故或一个事件引起的一系列事故。

每次事故免赔额:___________________

适用于财产损失:___________________

保险期限:共_______个月。自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零时起,至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二十四时止。

保险费率: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总保险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付费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被保险人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

被保险人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法管辖(选择下列其一):

1.中国司法管辖:

2.世界司法管辖(北美地区除外):

特别条款: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众责任险保单明细表

投保人对保险人的除外责任条款明确无误

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____________________保险有限公司

签发日期: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签发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公众责任险条款

一、责任范围

1.在本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范围内,因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按下列条款的规定负责赔偿。

2.对被保险人因上述原因而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本公司书面同意而支付的其他费用,本公司亦负责赔偿。

3.本公司对每次事故引起的赔偿金额以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现行法律裁定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对应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在本保险期限内,本公司在本保险单项下对上述经济赔偿的最高赔偿责任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定义:

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

二、除外责任

本公司对下列各项不负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根据与他人的协议应承担的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保险合同【篇3】

公路货运保险合同争议案代理词

尊敬的仲裁员,各位评审专家:

我是被申请人的代理律师,我代表被申请人现场发表申辩意见。

本案是关于一起公路货运保险合同争议的仲裁案件,我将重点从合同条款、保险责任和证据三个方面针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进行申辩。

一、关于合同条款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应当对合同条款的缺失负有责任,且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合同的条款并非完整,缺少了一些必要的条款,因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出现的争议,出于缺失条款的原因,应该由申请人承担全部的责任。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合同缺失条款时,应以交易习惯和诚信原则为依据进行解释。申请人在签署公路货运保险合同时,明知合同条款不完整,但仍然没有进行补充和完善,这是申请人的主观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二、关于保险责任

被申请人认为,合同约定了米袋的破损属于正常损耗,是不在保险范围之内的,因此申请人不能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保险合同约定的风险所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破损的米袋是在正常的公路货运中发生的,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风险,因此被申请人不能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三、关于证据

申请人在提起诉讼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所述的米袋损坏确实是在货运途中发生,也未能证明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支付保险金。因此,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应该被驳回。

被申请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在遵守保险合同的约定,一直认真履行自己的保险责任,但是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违约行为,影响了事实的认定。因此,在本案审理中,申请人不能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存在违约行为,应该被驳回。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在本案的争议中,申请人未能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未能证明被申请人存在违约行为,因此申请人的请求应该被驳回。希望仲裁员和各位评审专家能够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公正的判断和处理。谢谢!

保险合同【篇4】

在当天的成立仪式上,南昌市保险行业协会联合南昌市高新区法院、南昌市公安交管局高新大队,举行“南昌市保险合同纠纷调解中心”揭牌仪式,这标志着正式启动南昌地区保险纠纷诉调对接工作。

近年来,保险合同纠纷诉讼案件数量迅速增长,导致保险消费者维权成本过高、耗时过长。“长期的实践告诉我们,化解基层的矛盾纠纷,不能仅靠法院的诉讼渠道,还要充分发挥行业调解、人民调解等多种非诉讼的优势。”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罗辉指出,人民法院与南昌市保险行业协会合作,建立保险合同诉调对接工作机制,邀请社会组织与人民法院相互配合、相互衔接参与社会矛盾纠纷化解,引导群众自愿选择公平、高效、低成本的维权,有利于提高人民群众安全感和满意度,也有助于人民法院更好地服务群众、保障群众司法权益。

据介绍,该调解中心设在南昌市公安交管局高新大队,实行协会、法院、交警三方联动工作机制,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与保险公司发生的保险合同纠纷,涉及被保险人、保险公司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以及涉及保险公司的其他纠纷进行调解,帮助消费者实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各项权益,有效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

保险合同【篇5】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是指保险合同主体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所发生的变更,表现为保险合同条款及事项的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这说明投保人和保险人均有变更保险合同内容的权利。保险人变更保险合同内容主要是修订保险条款。但是,由于保险合同的保障性和附合性的特征,在保险实践中,一般不允许保险人擅自对已经成立的保险合同条款作出修订,因而其修订后的条款只能约束新签单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修订前的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并不具有约束力。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主要是由投保方引起的。具体包括:

(一)保险标的的数量、价值增减而引起的保险金额的增减。

(二)保险标的的种类、存放地点、占用性质、航程和航期等的变更引起风险程度的变化,从而导致保险费率的调整。

(三)保险期限的变更。

(四)人寿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职业、居住地点的变化等。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一种情况是投保人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提出变更合同内容;另一种情况是投保人必须进行的变更,如风险程度增加的变更。否则,投保人会因违背合同义务而承担法律后果。

保险合同【篇6】

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投保人双方经过要约和承诺程序,在自愿基础上订立的一种在法律上具有约束力的协议。下面是小编为大家分享最新汽车保险合同知识解析,欢迎大家阅读浏览。

一、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投保人双方经过要约和承诺程序,在自愿基础上订立的一种在法律上具有约束力的协议。即根据当事人双方约定,投保人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保险人在保险标的遭受约定的事故时,承担经济补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一种经济行为。??

保险合同按保险人承担的责任,可将其分为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的最大区别在于各自的保险标的不同。?

汽车保险合同是财产保险合同的一种,是指以汽车及其有关利益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由于汽车保险业务在财产保险公司的所有业务中占据绝对地位,因而汽车保险合同是财产保险公司经营过程中的重要合同。?

二、汽车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

1. 汽车保险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一种法律行为?

汽车保险合同是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并双方意见一致才告成立。汽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社会地位平等的基础上产生的一项经济活动,是双方当事人平等、等价的一项民事法律行为。?

2. 汽车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

汽车保险合同的生效是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为条件,换句话说是以交付保险费为换取保险人承担危险的代价。?

3. 汽车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

射幸合同是相对于“等价合同”而言的,通俗地讲,射幸合同是一种不等价合同,也就是说,由于汽车保险事故发生的频率及损失发生率的不确定性,倘若发生了汽车保险事故,对单个的被保险人而言,他获得的汽车保险赔款,远远大于他所缴纳的保险费;倘若没有发生汽车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虽然付出了保险费,仍然不能得到保险赔款。但是从全体被保险人的整体来观察,保险费的总和总是与汽车保险赔款支出趋于一致,所以从汽车保险关系的整体上看,这种合同内容的有偿交换却是等价的。汽车保险合同的这种在特定条件下的等价与不等价特征,我们将之称为汽车保险合同的射幸性。?

4. 汽车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任何合同的订立,都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汽车保险合同自投保人正式向保险人提出签订合同的要约后,就必须将汽车保险合同中规定的要素如实告知保险人,这一点是所有投保汽车保险的投保人应当明白的规则。因为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如果发现投保人对汽车本身的主要危险情况没有告知、隐瞒或者做错误告知,即便汽车保险合同已经生效,保险人也有权不负赔偿责任。汽车保险合同的诚信原则不仅是针对投保人而言的,也是针对保险人而言的。也就是说,汽车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共同遵守诚信原则。作为投保人,应当将汽车本身的情况,如是否是营运车、是否重复保险等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或者如实回答保险公司提出的问题,不得隐瞒;而保险人也应将保险合同的内容及特别约定事项、免赔责任如实向投保人进行解释,不得误导或引诱投保人参加汽车保险。因此,最大诚信原则对投保人与保险人是同样适用的。?

5. 汽车保险合同是对人的合同?

在汽车保险中,保险车辆的过户、转让或者出售,必须事先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并将保险单或保证凭证批改后方可有效,否则从保险车辆过户、转让、出售时起,保险责任即行终止。保险车辆的过户、转让、出售行为是其所有权的转移,必然带来被保险人的变更,而过户、转让或者出售汽车的原被保险人在其投保前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承担了支付保险费等义务,保险人对其资信情况也有一定了解,如果被保险人的汽车发生所有权转移,势必导致保险人对新的车辆所有者的资信情况一无所知。众所周知,在汽车保险中保险事故的发生,除了客观自然因素外,还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心及道德品质有关,倘若汽车新的所有者妄想以保险图取索赔,那么汽车保险事故就成为一种必然危险。因此保险车辆的所有权转移行为必须通知保险人,否则,保险人有据此解除保险合同关系的权利。?

6. 汽车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

双务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双方互相承担义务、互相享有权利。投保人承担支付保险费义务,保险人承担约定事故出现后的赔款义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约定事故发生后有权向保险人索赔,而保险人也有权要求投保人缴纳保险费。?

三、汽车保险合同的主体?

所谓汽车保险合同的主体是指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保险关系双方,包括当事人、关系人和社会中介组织3方面内容。与汽车保险合同订立直接发生关系的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包括保险人和投保人;与汽车保险合同间接发生关系是合同的关系人,它仅指被保险人。由于在保险业务中涉及的面较广,通常存在社会中介组织,如保险代理人、经纪人、公估人等。?

(一)汽车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汽车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包括保险人和投保人。所谓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汽车保险合同,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造成汽车本身损失及其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即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作为汽车保险合同当事人之一的保险人有权决定是否承保,有权要求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有权代位追偿、处理赔偿后损余物资。同时也有按规定及时赔偿的义务。?

投保人必须对汽车具有可保利益,也就是说,汽车的损毁或失窃,都将影响投保人的利益。

换句话讲,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同时,投保人要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有缴纳保险费义务。投保汽车保险应具备下列3个条件:?

(1)投保人是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反之,不能作为投保人。?

(2)投保人对汽车具有利害关系,存在可保利益。?

(3)投保人负有缴纳保险费的义务。?

(二)汽车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合同的关系人仅仅指被保险人,而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关系人除了被保险人外,还有受益人。通常被保险人是一个,而受益人可以为多个。汽车保险合同是财产保险合同的一种,应当具有财产保险合同的一般特征,因而,汽车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是被保险人。所谓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1. 被保险人的特征?

(1)被保险人是因保险事故发生而遭受损失的人。在汽车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是保险标的即保险车辆的所有人或具有利益的人。?

(2)被保险人是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因为被保险人是保险事故发生而遭受损失的人,所以享有赔偿请求的权利,投保人不享有赔偿请求的权利。?

2.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关系?

(1)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相等关系。在汽车保险中,投保人以自己的汽车投保,投保人同时也就是被保险人。?

(2)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不相等关系。投保人以他人的汽车投保,保险合同一经成立,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分属两者。在这种情况下,要求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具有直接的或间接的利益关系。 ?

(三)中介组织?

由于汽车保险在承保与理赔中涉及的面广,中间环节较多,因而在汽车保险合同成立及其理赔过程中存在众多的社会中介组织,如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行等。?

四、汽车保险合同的客体?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它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与义务所指的对象。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是指财产本身或与财产相关的利益与责任;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指人的生命或身体。汽车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指汽车及其相关利益。?

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汽车保险合同的主要目的不是保障保险标的不发生损失,而是保障汽车发生损失后的补偿。因此保险人保障的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即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是汽车保险合同的客体。?

汽车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汽车所产生的实际或法律上的利益,如果这种利益丧失将使之蒙受经济损失。?

(一)汽车保险利益的特点?

(1)这种利益是投保人对汽车具有经济上的价值;?

(2)这种利益得到法律上所允许或承认;?

(3)这种利益是能够用货币进行估价或约定。?

(二)汽车保险利益的表现形式?

汽车保险利益具体表现在财产利益、收益利益、责任利益与费用利益4个方面。

(1)财产利益包括汽车的所有利益、占有利益、抵押利益、留置利益、担保利益及债权利益;?

(2)收益利益包括对汽车的期待利益、营运收入利益、租金利益等;?

(3)责任利益包括汽车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利益;?

(4)费用利益是指施救费用利益及救助费用利益等内容。?

五、汽车保险合同的内容?

汽车保险合同的内容主要用来规定保险关系双方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它通过保险条款使这种权利义务具体化,包括基本条款和附加条款。?

基本条款是汽车保险合同中不可缺少的条款,没有基本条款也就没有汽车保险合同。基本条款中包括以下内容:保险人名称和住所、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期限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费、保险赔偿办法、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等内容。上述内容便构成了汽车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

附加条款是应投保人的要求而增加承保危险的条款。相当于扩大了承保范围,满足部分投保人的特殊要求。?

六、汽车保险合同的形式?

在汽车保险的具体实务工作中,汽车保险合同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一)投保单?

汽车保险投保单又称为“要保单”或者称为“投保申请书”,是投保人申请保险的一种书面形式。通常,投保单由保险人事先设计并印就,上面列明了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投保人只需在投保单上按列明的项目逐项填写即可。投保人填写好投保单后,保险人审核同意签章承保,这意味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的书面要约,说明汽车保险合同已告成立。?

汽车投保单的主要内容包括:①被保险人、投保人的名称;②保险车辆的名称;③投保的险别;④保险金额;⑤保险期限等内容。上述投保单的内容经保险人签章后,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后,保险人仍未签发保险单,投保单仍具法律效力。?

(二)暂保单?

暂保单是保险人出立正式保单以前签发的临时保险合同,用以证明保险人同意承保。暂保单的内容较为简单,仅包括保险标的、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以及保险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

暂保单具有与正式保单同等的法律效力。同正式保单相比,暂保单的内容相对简单、保险期限短,可由保险人或兼业保险代理机构签发;而正式保单尽管法律效力与暂保单相同,但其内容较为复杂,保险期限通常为一年,保险单只能由保险人签发。?

(三)保险单?

保险单简称“保单”,是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订立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凭证。它根据汽车投保人申请,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由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上列明了保险合同的所有内容,它是保险双方当事人确定权利、义务和在发生保险事故遭受经济损失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的重要依据。?

(四)保险凭证?

保险凭证是保险人发给被保险人证明保险合同已经订立的一种凭证,它也是保险合同的一种存在形式。凡凭证没有记载的内容,均以同类险种的保险单为准,是一种简化的保险单。

在汽车保险业务中,保险人除签发保险单外,还需出立保险凭证,用以证明被保险人已经投保汽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便于交通事故的处理。?

(五)批单?

批单是更改保险合同某些内容的更改说明书。在汽车保险业务的过程中,往往涉及到车辆过户、转让、出售等变更车辆所有权的行为,因而也带来汽车保险单中的某些要素如被保险人发生变更;或者保险金额、保险期限等内容变更,这些变更内容需要用某种形式将其记载下来,或者重新出具保险单。但是在实际业务中,这样的变更行为是非常频繁的,因而重新出具保险单往往成了一种繁琐的工作,批单的出现及广泛使用便成为顺理成章的事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内如果需要对保单内容作部分更改,需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如同意更改则批改的内容在保单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便条。凡经批改过的内容均以批单为准,批单是保险单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六)书面协议?

保险人经与投保人协商同意,可将双方约定的承保内容及彼此的权利义务关系以书面协议形式明确下来。这种书面协议也是保险合同的一种形式。同正式保单相比,书面协议的内容不事先拟就,而是根据保险关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来签订,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和针对性,是一种不固定格式的保险单,因而它与保险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七、保险合同的解除?

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或在保险合同执行过程中,如果出现了某些特定情况,保险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关系。这些特定情况包含以下几方面内容:?

(1)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不仅不承担保险合同解除之前的保险事故赔偿与给付责任,而且也不退还所交保险费。因过失造成未向保险人如实告知的,保险人同样不承担在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的赔偿与给付责任,但可以退还所交保险费。因为故意隐瞒与过失行为对投保人而言,其主观意愿有显著区别。?

(2)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的责任,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3)合同执行过程中,由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否则,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4)保险责任开始前,也就是说保险合同成立前,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是投保人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也可以要求解除保险合同。不过,投保人应当支付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保险人退还投保人剩余保险费。除了上述几种情形外,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不能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但是在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被保险人均不能解除保险合同。?

八、《保险法》对汽车保险合同与保险业务的规定?

汽车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的一种,《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包括合同订立、变更、解除以及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等基本内容对汽车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等行为同样是适用的,这一点是毫无疑问的。不过,汽车保险业务活动毕竟与其他的具体险种合同行为存在差别,知道并掌握这些差别,对于正确投保汽车保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汽车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汽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投保汽车保险时,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不能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说,汽车保险金额定得太高,超出了保险价值,多投保的那一部分,投保人也不能多得;如果保险金额定得太低,投保人的损失将得不到足额补偿。?

(2)如果汽车的损毁因第三者造成的保险事故引起,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赔款之日起,在赔款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如果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在赔偿保险赔款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款金额。汽车的损毁是因第三者造成的事故引起,被保险人均不能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权利。如果放弃了这种请求赔偿权利,这种行为不仅无效,而且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在汽车保险实际业务中,被保险人碍于情面,或者认为反正有保险公司的赔偿,轻率地放弃对事故责任方的索赔权,而导致保险人拒赔或引发保险纠纷的事例,不胜枚举。因此,被保险人对《保险法》的内容不可等闲视之。

保险合同【篇7】

保险合同的终止是指保险合同成立后,因法定的或约定的事由发生,使合同确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再继续,法律效力完全消灭的事实。终止是保险合同发展的最终结果。

(一)自然终止

指因保险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这是保险合同终止的最普遍、最基本的原因。凡保险合同订明的保险期限届满时,无论在保险期限内是否发生过保险事故以及是否得到过保险赔付,保险期限届满后保险合同按时终止。保险合同期满后,需要继续获得保险保障的,要重新签订保险合同,即续保。但是,这里所指的续保并不意味着保险期限的延长或是原保险合同的继续,而是另一个新的保险合同的签订。

(二)因保险人完全履行赔偿或给付义务而终止

指保险人已经履行赔偿或给付全部保险金义务后,如无特别约定,保险合同即告终止,即使保险期限尚未届满,合同也告终止。

(三)因合同主体行使合同终止权而终止

指合同主体在合同履行期间,遇有某种特定情况,行使终止合同的权利而使合同终止,而无须征得对方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这是因为财产保险中的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后,保险标的本身的状态及面临的风险已经有所变化,允许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行使保险合同终止权。

(四)因保险标的全部灭失而终止

指由于非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灭失,保险标的实际已不存在,保险合同自然终止。如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被保险人生病而死亡,就属于这种情况。

(五)因解除而终止

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尚未届满前,合同一方当事人依照法律或约定解除原有的法律关系,提前终止保险合同效力的法律行为。保险合同的解除可以分为约定解除、协商商解除、法定解除和裁决解除。

1.约定解除。指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种情形出现时,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行使解除权,使合同的效力消灭。

2.协商解除。指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某种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未曾预料的情形出现,导致合同双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各自的责任或合同履行的意义已丧失,于是通过友好协商,解除保险合同。

3.法定解除。指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法律规定的解除情形出现时,合同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都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终止合同效力。

4.裁决解除。指产生解除保险合同纠纷,纠纷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提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解除保险合同。

对于投保人来说,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有权随时解除保险合同。但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除非发现投保方有违法或违约行为。但是对于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都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篇8】

浅析我国保险合同复效制度有关问题

浅析我国保险合同复效制度有关问题研究

一、保险合同复效概述

关于保险合同复效的概念,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表述。有人认为,保险合同的复效,是指导致保险合同中止的法定事由消除后,具备相应的条件,其效力即行恢复如未终止前的状态。也有人认为,保险合同的复效,即保险合同效力的恢复,是指因投保人未如期交付保险费而导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情况下,依据一定的程序,被中止的合同效力得以恢复。

保险合同复效简单来说就是将暂时中止了的保险合同在履行一定的程序后恢复原先的效力,使得合同双方当事人能够继续履行合同,实现合同目的的一种制度。根据我国现行《保险法》第二章和三十七条的规定来看,当前我国保险合同复效制度只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而不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的复效制度设置的初衷是为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防止因为投保人的一时疏忽或经济上的原因而使合同归于无效。

二、保险合同复效的构成要件分析

保险合同复效是保险合同所特有的状态。依据我国现行《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的复效以保险合同的中止为前提条件,在法定期限内由合同双方当事人依照一定的程序恢复合同的效力,能够复效的保险合同只能是实行分期交付保险费,并且已经实际支付了首期保险费的人身保险合同。

(一)保险合同复效以合同中止为前提

合同的中止是构成保险合同复效的前提条件,没有中止也就不存在合同复效的问题。保险合同,尤其是人身保险合同,一般保险期限较长,需要投保人几年、十几年甚至几十年按期交付保险费。在此期间,难免会发生投保人因疏忽大意而未交保险费,或者由于经济条件发生消极变化而不能按时交费的.情况。我国《保险法》上对合同中止的原因规定为投保人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交付保险费的义务。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的义务分为一次性支付全部费用和分期支付保险费两种情形。在一次性支付保险费的人身保险合同中因为投保人已经一次性完成了交付保险费的义务,故而不存在合同中止的事由,如果投保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则属于构成保险合同的违约。

(三)保险合同复效以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为程序要件

保险合同的复效是在合同中止后,经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协商就合同的复效达成一致,在保险人补交保险费后,使得保险合同效力恢复。在保险合同复效的程序中,合同当事人就合同复效达成协议是最重要的,没有双方的合意则合同复效无从提起。由于人身保险标的特殊性,双方当事人在合意中应当注意,“保险合同中止期间,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以及所从事的职业与保险合同成立时,可能已经发生变化,以致当投保人申请复效时,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已经不符合保险人的承保条件”尽管目前我国《保险法》尚未对此作出规定,但为了避免这一状况的发生不适当的增加保险人的承保风险,应当允许在当事人合意的过程中,由复效申请人自行提交被保险人健康状况的说明材料、检查报告或者允许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做合理检查。

三、保险合同复效制度存在问题及完善建议

(一)保险合同复效申请主体的规定

我国《保险法》未对保险合同复效的申请主体做出规定,但其明确复效需要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一致。投保人作为合同当事人当然有提出复效的权利。但是作为保险人、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不一致时的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不一致时的受益人)能否主动提起合同复效?

首先,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止之前有催告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应当认为保险人实际上已经采取了防止合同效力中止的措施。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复效的申请人是否会不适当的增加保险人的负担?基于保险人强大的经济基础和从维护人身保险合同稳定性的角度出发,保险人可以作为保险合同复效的申请的主体。一方面保险合同的中止往往是由于投保人疏忽大意所致,而保险人则是专事保险业务,对于某一合同效力中止以及复效期限是否经过要比投保人把握的更为准确,由其提出具有合理性;另一方面保险人合理催告义务并非强制性义务,保险人仍然存在着不履行的可能性;此外,作为保险合同的申请主体是赋予了申请主体一定的权利,而非不合理的义务,保险人仍然可以选择是否向投保人做出复效的意思表示。

其次,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其与保险合同具有利害关系,如果仅仅因为投保人的原因而单方致使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将使被保险人不能到应有的保险保障,为此被保险人能否基于此主动与保险人就合同复效问题达成一致,使得保险合同复效?笔者认为有其合理性,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使得保险人对于在此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不再承担保险责任,使得被保险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障,而原因仅仅是因为投保人没有按时缴纳保险费。如果被保险人交付了欠缴的保险费,而保险人又接受的话,应当认定为合同恢复效力。最后,作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即此时受益人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人能否赋予复效申请主体的资格?虽然受益人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才能依据保险合同获得保险利益,该利益对受益人而言是期待利益,但如果受益人也成为保险合同复效申请人,其替代投保人交付欠缴的保险费,使得合同效力恢复,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人都是有益的,对于实现保险合同的目的也是十分有益的。此外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一般无权拒收不附加任何条件替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据此也有理由将被保险人、受益人作为保险合同复效申请人。

据此,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都可以作为保险的复效申请主体,可以就保险复效问题向保险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复效申请。但需要注意的是,因为被保险人、受益人与投保人的区别,在实际生活中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有可能是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有可能并非基于自身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实施复效行为,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明确除保险合同当事人外的申请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以及其交付保险费的意思是否真实。

(二)保险合同两年复效期间经过后合同状态分析

在规定了保险合同复效程序的同时,我国保险法还对复效期间做出了规定,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两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然而,对于合同中止满两年后且保险人未做出解除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此时合同的状态如何,现有《保险法》未做规定。依据“法无明文规定即自由”以及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角度出发,此时的合同仍然应当被认定为是效力中止的合同。法律仅仅是赋予了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以对抗投保人一方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所造成的合同状态不确定。

此时的保险合同能否恢复效力?基于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在上述情形下如果当事人双方能够就合同复效达成合意,投保人补交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仍然可以复效。我国法律对两年期限的规定并非意在强制消灭保险合同,而是在保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保险法》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主要义务就是交付保险费,而保险人的主要义务则是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按照合同规定进行理赔。在保险合同复效中,投保人因多种原因未履行其交付保险费的义务,法律规定了可复效的期限,保障了投保人的权益,即不因为一时的合同不适当履行而解除合同,限制保险人随意解除保险合同。但在该期限结束后,则又赋予了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意在限制投保人的权利,由保险人自行决定是否解除合同,以保障保险人的权益。

现行《保险法》规定了两年的合同复效期间,对于这一期限是否合理性仍然值得商榷。虽然一般的人身保险合同是保险时间较长的保险合同,但两年时间,对于有恢复合同效力意愿的投保人而言时间实际上是不必要的,而对于那些不愿意复效但又不主动解除合同的投保人而言实际上不适当的扩大了他们的权利。对于保险人而言,除法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事由外必须要经过这个两年的复效期间才能取得解除合同的权利,不适当的扩大了保险人的等待时限。

此外在法定保险复效期限经过后,实际上只是赋予了保险人解除合同权利,并没有从立法角度解除合同。这种处理方式与某些国家所采取的过期保险合同自然解除的方式⑧不同。这也意味着我国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之间的实际可复效时限并不限于法定的期限。因此,在《保险法》修订的过程中缩短保险复效期间两年的规定具有合理性。

(三)保险复效中的责任问题

我国《保险法》对保险的复效采取的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原则,当投保人有合理复效的理由时,如果保险人基于自身利益考虑不予复效,则该保险合同就不能恢复效力,相应的该合同就被解除了,双方的协商一致实际上给予了保险人在合同复效过程中的同意权。“在复效条件上,世界立法的规定可以划分为三种模式:同意主义、可保主义、宽松的可保主义。同意主义,即保险合同复效须经保险人

同意,保险人拥有绝对的主动权。由于我国规定复效必须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达成一致,如果保险人不同意复效,则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因此,我国的复效制度属于典型的同意主义。”仅规定须经保险人同意,而未限制保险人得拒绝同意之条件,使保险人拥有完全依主观判断以决定是否同意复效之权利,若保险人在申请复效时本具有可保性,但保险人尚未为保险复效之意思表示之前发生保险事故,而保险人知悉事故已发生,乃拒绝复效,被保险人将丧失应有之保障。限制保险人在保险复效问题中的同意权大小,并就保险人使用同意权故意阻挠保险合同的复效,应当就此对保险人的责任作出规定,并就因此而引起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就被保险人无法得到保险保障承担保险责任。

四、结语

我国《保险法》在2009年修订后,虽然在立法技术上有所改进,但仍有多出缺漏急需弥补,保险复效制度就是其中之一。现行保险法中对保险复效的规定过于笼统,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着较多的不足。为此,在继续肯定现有保险合同复效制度的同时,要不断完善复效中存在的问题,使得该制度真正发挥其应有的效果。

保险合同【篇9】

尊敬的法官:

我代表原告公司就公路货运保险合同争议案向贵庭提出以下申诉。

本案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在2019年3月10日签订了一份公路货运保险合同,约定了投保货物的名称、价值、保险期限、保险费用等关键条款。然而,在货物运输过程中,货物因车辆碰撞事故而受损,经鉴定,货物实际价值为70万元,而被告公司仅给予原告公司30万元的赔偿,原告公司因此起诉要求被告公司补偿差额40万元及相关利息和赔偿。

首先,原告公司在投保时是按照货物实际价值进行了评估的,货物的实际价值是70万元,而被告公司在保障货物安全的同时也应当承担货物的全部价值。被告公司只赔偿原告公司30万元,是显然不能满足原告公司的诉求的。根据保险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不应该以货物价值的一部分来规避赔偿责任。

其次,在事故发生后,询问货运司机后发现车辆事故的责任在被告公司一方。这意味着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被告公司应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货运企业,在其装运、配载、运输货物过程中,导致损失、毁损或者灭失等,应当按照货物实际价值赔偿。货物已投保的,依照保险金额赔偿,但保险金额低于货物实际价值的,应当按照货物实际价值赔偿。”因此,被告公司在此应依据法律规定,全额赔偿原告公司所需金额,而不是片面削减赔偿金额以规避责任。

最后,被告公司根据合同条款中规定的保险期限应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公路货运保险合同的保障期限为从货物启运到卸货完毕之日止,而本次事故保障期限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因此被告方仍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公司在此向贵庭呈请,请求被告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整个公路货运保险合同所规定的全部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公司40万元及相关利息和赔偿。

我谢谢法庭的审理。

保险合同【篇10】

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模板是一种保险合同,用于保障公司或组织内的员工在工作中遭受人身意外伤害时的医疗和赔偿费用。该合同是以员工为保险对象的保险合同,有效期一般为一年,保险费用由公司或组织支付。

该合同的具体内容包括保险金额、保险责任、保险免除、保险理赔、保险责任的解除与变更等方面。保险金额一般按照每位员工的基本工资和工作性质来确定,保险责任包括在工作场所或工作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的医疗费用、康复费用、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等。

保险免除是指在一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用承担相应的责任,比如员工自主跟随组织外出旅游和攀岩等高风险活动,术中不当的自我治疗等。而保险理赔是指当出险事件发生时,员工或其家属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完整的证明材料,包括医院的检查、治疗记录、收据等以便于保险公司核实后迅速进行理赔。

如果发生保险责任的变更,员工和保险公司双方需要及时书面通知,协商改变保险责任的处理措施,确保员工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此外,在保险合同中还需要注明保险合同的生效日期、保险公司的地址和联系方式、适用法律和其他条款等内容。

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模板的使用可以有效地保障员工在工作中的权益和安全,对于公司或组织来说也十分重要。因为意外事故往往会带来极大的经济和人力成本,而合理的保险计划既能减轻公司或组织的负担,同时也能为员工提供更加全面的保障。因此,对于任何公司或组织来说,制定合理的保险计划和规范的合同条款是非常必要的。

在选购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时,需要对保险公司的资信情况、理赔效率和保险费用进行全面了解和比较。同时,要着眼于保险的实际效益,确定保险责任的范围和金额,并特别注意注明意外事故的定义及免责条款。只有通过合理的保险方案和有效的保险合同条款,才能达到全方位的保障效果,促进公司或组织和员工的共同发展。

保险合同【篇11】

案号(2004)浦民二(商)初字第660号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为便于合议庭客观公正审理案件,兹归纳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11月3日货运抵目的地后,经货,运双方派员查看,发现吊车臂杆磨损,并签发一份“货物运输签收单”。(原告举证附件三会签纪录第6行提及此签收单)确认因运输绑扎等原因货物有以下部件磨损(被告证据1)。

一本案保险合同因原告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而无效。

本案投保人是承运人,承运人对运输中的货物并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保险利益,不能投保货运险;货运险性质上属财产保险,其保险标的为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或灭失引起的财产及其相关利益。承运人对该运输中的财产及其相关利益,并无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但承运人对其承运的货物负有保管,照料之责,对由于货损造成的损失对货方负有赔偿之责,而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法第50条)。因而可以投保货运责任险。

原告作为承运人本应投保货运责任险,却向保险人投保一般货运险,并以自已作为被保险人。其事先明知只能代货主投保。在其与货主订立的汽车运输协议第8条约定接受货方委托,代办货物保险。且事先已向货主收取了保险费24000元。由于承运人对运输中的货物的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原告对本案保险标的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依保险法第12条相关规定,本案保险合同无效。

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就货运险而言,货主(买卖双方)作为货物所有权人,当然对货物的财产及与财产权有关的其他权益具有保险利益。而承运人仅对货运中对第三者的责任具有保险利益,对货物本身的财产权并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承运人对货运险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本案保险合同属货运险而非货运责任险。因此。保险合同依法无效。

假设承运人是为货主代办保险,那么被保险人是货主而非承运人,承运人仍无权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赔偿。只能由货主自已依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保险理赔。由于货损原因是承运人的过失所致,而运输合同约定:在运输途中,设备如有损坏,由承运人全权负责(原告证据2)。此外,相关的法规亦明确规定,虽然货主可依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赔偿,但保险人理赔后可依法向承运人行使代位追偿权。承运人最终仍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而若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经取得的赔偿金额(第45条)。因此,无论原告是否为货主代办保险,也无论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承运人均不能通过货运险保障自已的风险责任。承运人应当代办保险,同时自已应向保险人投保货运责任险,才能为自已依法依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提供相应的保险保障。

二本案货损原因是因为承运人绑扎不当及因为包装不当。

绑扎不当显然属承运人责任。查第11条:承运人责任:货物要捆扎牢固,苫盖严密。第五十九条搬运装卸作业完成后,货物需绑扎苫盖篷布的,搬运装卸人员必须将篷布苫盖严密并绑扎牢固;而保单约定的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被保险人的过失所致货损属保险除外责任。本案原告既是承运人又是被保险人。

包装不当则属于托运人责任。第156条和第306条明确规定: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对此第11条及第35条亦有相似规定。而包装不当属于保险条款第4条3款明确列明的保险除外责任。

三本案货损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保单约定的保险条款为:1994年.规定:承保因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质言之,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有二:一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二是因该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并非任何损失均属保险责任范围。

本案保险条款之综合险与国际货运险中的一切险不同,后者被保险人仅需证明货物因外来原因导致损坏即可,前者举证责任属索赔方,亦即,原告首先负有证明货损原因是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致之举证责任。仅证明货物受损并不足够。迄今原告并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货损系由于列明风险所致。反之,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货损系由于承运人的原因,亦即因绑扎不当所致。

该保险之基本险中包括列明的五种情形,并不包括本案之在运输过程中受损的情况。只有当货损是由于此种列明风险之一所致时,保险人才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而综合险列明的四种情形亦不在其列。同理只有在货损是由于此种列明的四种情况之一者,保险人才应承担保险责任。反之,除外条款明确规定:由于包装不善,由于被保险人的过失所致的货损,属保险除外责任。

本案货损不是因自然灾害所致,此点属不争之论。货损也非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事故所致,。反之,充分的证据证实货损的原因是由于承运人绑扎不当及包装不当。而包装不当及绑扎不当无论是托运人过错还是承运人过失均是保单条款明确约定的保险除外责任。而除外责任除非另有相反约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因原告对保险标的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保险利益而无效。即便原告是代托运人办理保险,因货损原因是由于承运人的过失及包装不当所致,既不是基本险也非综合险承保范围,且属保险除外责任,当然不属保险责任范围。托运人已经从货损责任人处取得赔偿,依法保险人不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敬请合议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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